前言
据新闻报道,借租借、分期交易模式的租赁标的进一步延伸到黄金市场。相较于租机市场单台金额5000元~10000元相比,黄金租赁、分期套现额度“上不封顶”,借贷金额可高达几十万几百万元。利用黄金作为准货币、易流通、变现快的性质,操作模式更加成熟,以分期合同、回购合同等形式在法律边缘打“擦边球”。业内人士称这种模式为“黑户福利”,一般“黑户”只能进行私人借贷,额度低、利率高,以租代借则可绕过这一障碍。
黄金分期套路解析
常见套路:
3.1借款人是以购买黄金的身份出现的;
3.2出借人是以出售黄金的身份出现的;
3.3签双份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黄金分期融资租赁合同;
3.4 签仲裁协议,约定出现纠纷由某某商事仲裁院管辖。
3.5 套路操作:
借款人是单纯的想借钱,然后经过各种碰壁,各种业务员转介绍之后来到了黄金分期。注意这里他就不是借款人了,借款人就变成了购买黄金的人,但是他本来就没钱,怎么可能有钱买黄金呢?没钱对吧,零首付,给你分期,只要你满足他们的风控标准就可以了,这时候会有一个风控或者老板过来,拿着借款人手机各种看,各种查,各种盘问,完了之后就告诉你,你的条件2分可不行,风险太大了,这不好那不好的,但是你人挺好的,我想交你这个朋友,你按天等额本息还,每10000元每天付100元利息100元本金,等于一天付200块,100天就还清了。(实际上有比这个高3倍,高5倍,高10倍的都有,实际下来年化利息高过10000%的都有,民间借贷这种低利息只是为了吸引你过来)。
可以的就签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合同;黄金都是各种首饰,实实在在的黄金,没有问题的,会称好重量按照首饰价格卖给你。举个例子:今日国际金价是470克,某品牌门店首饰价格580元/克,该首饰一共200克,签合同的时候签的是580*200克=116000元,这里看起来没毛病吧,首饰卖这种价格合情合理。但是,反转马上就要来了,借款人拿着黄金一转身出门,就有人上来问黄金要不要卖,按照国际金价-10元/克收,借款人为了借款当然卖了,你说到天上去,黄金回收也是当日金价减10元回收,一点毛病都没有啊。黄金倒手一卖(470-10)*200=92000,这样就等于借到钱了,借了92000可是签的116000的合同呢,万一不还可以起诉,注意起诉就不是民间借贷了,是买卖合同纠纷。(详见前示图)
相关案例
01
2023年11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办理的某珠宝公司与袁某虚假商事仲裁执行监督案中,承办检察官经调查发现,仲裁申请人某珠宝公司存在以办理“黄金分期”业务为幌子,变相从事金融活动,再借助仲裁将这些非法活动合法化的嫌疑。
袁某因短期融资需要,来到某珠宝公司办理“黄金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袁某以4.9万余元的价格从某珠宝公司处购得黄金饰品3件,共计75.54克,分期卖价为658元/克,现款卖价为588元/克,款项以零首付、分期形式进行支付,共分7期支付,每期应付7100余元,每10天为一期,第一期支付的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袁某在收到上述黄金饰品后,随即交由某珠宝公司介绍的回收人员变现,得款3万余元。同日,某珠宝公司与袁某签订《仲裁协议》,约定《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由汕尾仲裁委仲裁解决。2023年6月13日,某珠宝公司因袁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向汕尾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该仲裁委通过网络仲裁程序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后,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随后,某珠宝公司依据该裁决向杭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杭州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这起商事仲裁案件存在借“黄金分期”变相从事金融活动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开展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自2023年4月4日至6月20日的这段时间里,该珠宝公司先后就其与袁某等70人的争议提起过批量仲裁申请。
检察机关认为,某珠宝公司通过销售黄金“零首付”分期产品,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隐藏借贷双方真实的高利借贷关系,并通过商事仲裁获取执行依据,严重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该买卖行为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所隐藏的融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禁止的高利放贷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基于上述审查结果,杭州市检察院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被法院采纳。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向案涉仲裁委送达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从准确揭示真实法律关系、加强对异常申请仲裁案件审查、提升仲裁程序知晓度等方面改进工作,被该仲裁委采纳。
02
(2022) 鲁0321民初227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8月份,杨某华为购买黄金按田某茂可指示向田某祥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田某茂可也认为双方存在黄金艺术品、字画的交易行为。综合本案证据、庭审陈述能证明杨某华、伏羲公司有黄金买卖的交易行为。因此,杨某华与伏羲公司存在黄金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规定,本案中,伏羲公司、伏羲文化中心并无销售黄金的经营资格,伏羲公司与杨某华形成黄金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03
(2020)粤03民终5700号
法院认为,戴某军、韩某华与肖某铭之间的黄金原料买卖关系,经双方确认该院予以认定。戴某军、韩某华与肖某铭之间的黄金原料买卖的标的物黄金系贵重金属,属于我国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上述法规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戴某军、韩某华与肖某铭在均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事黄金原料的买卖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交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04
(2020)新01民终4号
关于陆某与金阁珠宝店签订的《黄金供销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据此规定,黄金销售属于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后,取得黄金销售资质才能销售的经营行为。金阁珠宝店未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黄金销售审批资质进行黄金销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对黄金销售的宏观管理政策,金阁珠店以黄金作为交易标的来订立合同的行为显属无效。
实务总结
黄金销售属于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后,取得黄金销售资质才能销售的经营行为。如果没有取得黄金销售资质,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该种行为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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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1、第一消费金融 微信公众号
2、检察日报社·民生周刊
3、中国裁判文书网
4、北冥法学研究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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