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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范围和地域经营,无罪

2018-07-03 09:03

非法经营无罪案例: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范围和地域经营,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2017)鄂06刑终35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尹太生父亲尹某1在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路北段经营“锦源副食销售部"(以下简称锦源销售部),并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因尹某1年龄较大,该锦源销售部交由尹太生经营,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未进行变更。2015年5月,尹太生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杨某1联系,由尹太生在河南当地收购卷烟,通过物流公司将卷烟运输到东莞销售给杨某1。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尹太生将在河南省南阳市市区向经营个体烟酒店的马某等人收购的芙蓉王(硬)卷烟3300条、黄金叶(黄金眼)卷烟1000条,共装箱86件,并在包装箱外标注为“毛巾"。尔后由被告人刘清山将尹太生在南阳市市区收购的卷烟用小货车转运到樊东利经营的南阳市联邦信达物流公司。该公司又安排司机樊某、崔某1驾驶货车载涉案卷烟准备运送到广东省交给杨某1,当行驶至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治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总价值为9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太生、刘清山和樊东利在案发时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   还查明,被告人樊东利因病于2017年5月19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


  法院认为


  上诉人尹太生与其父尹某1共同经营锦源副食店,由尹太生实际经营,其父尹某1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尹太生在经营烟草制品活动中,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并多次实施批发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某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规定,“被告人李某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尹太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人刘清山、樊东利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而为尹太生运输卷烟,系受尹太生雇佣,二人与尹太生系共同违法行为,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尹太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尹某1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尹太生夫妇与尹某1系家庭共同经营副食店,尹太生的行为属超范围、跨地域经营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太生、原审被告人刘清山、樊东利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非法经营罪刑法规范汇编

  【现行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


  2.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4.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1999年)


  5.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6.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年)


  7.关于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商品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年)


  8.关于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


  9.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


  10.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11.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年)


  12.对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定性的意见(2003年)


  13.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2003年)


  14.关于涂xx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2003年)


  15.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6.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2003年)


  17.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年)


  18.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


  19.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20.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年)


  21.关于对四川xx、陕西xx等公司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定性的批复(2006年)


  22.关于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性质的批复(2006年)


  23.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2007年)


  24.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


  25.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年)


  26.关于刘××等人利用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


  27.关于刘××等人利用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


  28.关于对艾x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


  29.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2008年)


  30.关于顾xx等人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


  31.关于南京xx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


  32.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


  33.关于对闻丽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


  34.关于对徐x等人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


  35.关于明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溯及力的复函(2010年)


  36.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37.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


  38.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39.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


  40.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41.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


  42.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


  43.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


  44.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年)


  45.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2012年)


  46.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年)


  47.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2013年)


  48.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


  49.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50.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


  51.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2014年)


  52.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2014年)


  53.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54.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


  55.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


  56.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年)


  57.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58.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


  59.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最高法2018年指导性案例)


  60.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


  61.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年)


  62.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63.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


  64.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


  65.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


  66.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67.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略)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法释(1998)30号]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1998)20号]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了新的规定,故该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今后不再适用。)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此现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下同。因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作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了新的规定,故该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今后不再适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9年3月16日]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00)12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2002)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4月22日印发]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会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3月21日](该答复虽未宣布废止,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已经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规定了对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故该答复实际上已不适用。)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20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5年5月19日 法研[2005]80号)


  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对四川xx、陕西xx等公司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定性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6年8月15日 公经[2006]1789)


  四川ⅹⅹ公司南充分公司、陕西ⅹⅹ公司及南充、德阳分公司代理未上市公司股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的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如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关于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性质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6年9月22日 公经[2006]2115号)


  新疆自治区公安厅经侦处:


  你处2006年6月6日《关于请求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作出认定的请示》(新公五[2006]10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商务部主管部门意见,答复如下:2004年4月26日,新疆xx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与山西省大同市xx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口10000吨焦炭的供货协议,之后新疆xx公司又与xx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及此后为履行上述两协议而进行的有关商品交易行为和通关、外汇收汇核销等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企业从事出口经营的惯常做法,即不构成倒卖或变相倒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行为。


  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7年7月25日 证监办函[2007]150号)


  公安部办公厅:


  2007年4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为买方和卖方提供交易平台,以集中报价、统一撮合方式进行不因买方和卖方的不同而变化、条款标准化的合约(或者合同)买卖行为,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以自身的资产或者信誉,承担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职责,保证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履行合约(或者合同)的交收责任;(二)每天根据合约(或者合同)当日的成交结果,按照一定标准计算买方和卖方的盈亏情况,据此为买方和卖方完成盈亏、税费等资金划转手续,并以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比例向买方和卖方收取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凡是具备上述特征,又未经我会批准的交易行为,均为变相期货交易。目前,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我会批准的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关于对四川xx、陕西xx等公司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定性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6年8月15日 公经[2006]1789)


  四川ⅹⅹ公司南充分公司、陕西ⅹⅹ公司及南充、德阳分公司代理未上市公司股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的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如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2日公布,自2008年1月2日起施行,证监发(2008)1号]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9月6日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总第1辑)


  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是为彩民提供咨询服务的营利活动,由于目前国家有关彩票经营的规定并未禁止此种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擅自经营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公安部禁毒局2012年6月26日 公禁毒传发[2012]188号)


  《关于复方曲马多片滥用、非法买卖如何进行处理的请示》(新公禁毒[2012]252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将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没有将复方曲马多片列为二类精神药品,仅将曲马多片及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列入管制。因此,目前尚不能将复方曲马多片按精神药品管理,也不宜将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按照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立案追诉;对非法滥用复方曲马多片的行为,也不宜按照吸毒行为处理。但是,如果个人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同样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样非法经营行为的,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立案追诉。对于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尚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但是在购进药品环节、开具处方等环节存在违规问题的,建议你总队可将此案通报本地卫生行政、药监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6日,[2012]刑他字第13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的说明,这类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18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6号)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6日印发 法发〔2020〕7号)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0月16日 公通字[2020]14号)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五)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1〕24号)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印发)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无罪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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