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个别项目存在保荐工作独立性不足,未有效督促发行人如实披露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部分尽职调查工作履职不到位,立项环节对项目重要风险点关注不足,内核环节未充分关注项目组对内核委员问题答复的事实依据等情况;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项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7号)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项,《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六条第四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7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10月31日
shicai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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