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制,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我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根据需要,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也可越级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为目标管理服务、违规事实与处理措施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内容:
(一) 党国家有关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方案(规定)执行的情况;
(三) 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以及人员结构等的执行情况;
(四) 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编委议定的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机构编制统计工作情况;
(六)《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违纪违规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检查情况可以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必要时,也可商请以上部门参与联合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普查和专项检查等方法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网络)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工作要客观公正。
被检查部门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机构编制文件、数据、核编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事前应向被检查的单位发出监督检查书面通知,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具体要求和时间;
(二)检查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当形成专题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基本评价;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建议。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一般要征求被检查部门意见,被检查部门应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有真实姓名和地址的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查处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前必须向被查处单位、当事人出示相应的身份证明,并制作笔录。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违规案件查处结束后,查处部门应当形成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处理意见书,内容包括: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
(二)认定依据、证据;
(三)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处理意见书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被查处单位。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必须建立档案。监督检查中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更名、撤销机构或增挂机构牌子、滥用公章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的职责、规格、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升格、更名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调整人员结构、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
(五)擅自超编、超职数、不按人员结构比例配置人员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设立或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七)拒绝、阻碍、干扰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
(八)上级部门利用掌管资金、财物、项目审批、评比评审等手段,对下级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等进行干预的;
(九)擅自使用编外人员的;
(十)不按规定报送机构编制数据材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机构编制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限期纠正;
(二)通报批评;
(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通知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违规进人的人员经费;
(五)暂停办理违规单位机构编制事宜;
(六)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
(七)向党委、政府报告,建议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措施视情节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检查对象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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