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兵团各级行政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的机构是指:兵团各级机关行政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兵团各级机关的派出机构;按行政机关性质管理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兵团行政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兵团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同级党委、行政的领导下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兵团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兵团各级行政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务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编制的核定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以及超编制配备人员的,财务部门不得核拨财务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自行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机构管理事项包括:行政机关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行政机关机构的名称、隶属关系、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变更。
第八条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九条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副师级以上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按规定由中央审批。兵、师行政机关正、副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以及团场机关的设置和调整,由兵团党委、兵团或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各师行政机关的科级机构、各团场机关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各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并向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备。
公安、司法、监狱管理系统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兵团机关各行政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为部、委、局、办公厅。工作部门的规格为正厅(局)级;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为副厅(局)级。各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均为正处级。
师机关各行政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为部、委、局、办公室。工作部门的规格为正县(处)级;部门管理的机构规格为副县(处)级。各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确需设立的,其内设机构分别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团场机关工作机构一般称为科、室,均为正科级。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行政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行政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兵团机关行政工作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和调整由兵团党委、兵团或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师、团机关行政工作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和调整由师党委、师或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的,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党委、行政审定。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原则上不设实体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个别确需设实体办事机构的,应当设在相关部门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人员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
第十六条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十七条 兵团机关各行政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行政编制以及部门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各师机关行政编制总额以及师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各师所属团场机关人员编制总额以及团场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由兵团党委、兵团或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各师机关行政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行政编制以及部门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各师所属团场机关的人员编制以及团场机关工作机构的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由各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兵团下达的编制总额内审定,向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备。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监狱管理系统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兵团、师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机关的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各师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下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在兵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各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向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备。
第十九条 根据兵团各级行政机关工作部门职责调整的需要,可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对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进行调整。但在兵团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必须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要从严掌握。
兵团机关各行政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及派出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人员编制较多的,可增配一至二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各师机关的行政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及派出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人员编制较多的,可增配一名。
团场机关各工作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第二十二条 兵团各级行政机关的工勤编制,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兵团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管理权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兵团、师、团场党委工作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兵团各级检察、审判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兵团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职责配置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动态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单位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等。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兵团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同级党委、行政的领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兵团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同级预算核拨经费的依据。
兵团各级行政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务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编制的核定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额。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以及超编制配备人员的,财务部门不得核拨财务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自行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的名称、隶属关系、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经费形式的确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项公益服务的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本着“该整合的整合,能依托的依托”的原则,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科学确定。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事业单位。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职能萎缩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合并或者撤销。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工作任务确定。规模小、编制少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的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社、馆、所、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体系建立之前,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及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确需明确行政级别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兵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规格应根据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规模等参照行政机构的级别确定。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原则上不得高于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明确其职责任务。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后,必须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人员编制、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在上级下达的编制总额内进行。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按编制标准并结合实际核定或者调整。没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职责任务、服务对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经批准合并或者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编制收回。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任务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可参照相当级别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编制标准中规定领导职数的,按规定数核定。编制标准中没有规定领导职数的,一般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人员编制较多的,可从严掌握、适当增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编制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编制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行政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或调整等事项的审批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
兵团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总体规模及主要编制结构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兵团直属和兵团机关各部门所属的相当师级、副师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变更,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兵团直属和兵团机关各部门所属的相当团级及以下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立、人员编制核定或调整等事项,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各师直属和各师机关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立、人员编制核定或调整等事项,由师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各师直属和各师机关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各团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核定或调整等事项,在兵团规定设置的机构和下达的编制总额内,由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并报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
名称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全国、中华为字头的事业单位,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凡冠以兵团(或新疆农垦)名称的事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或调整等事项,应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专题请示,并陈述理由。专题请示要一事一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